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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规政策问答——房屋安全篇

1、房屋结构安全的主要责任主体有哪些?

答: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总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小产权房、“两违建筑”实际建造者、使用者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主体。

2、业主改造、装修房屋时,不能擅自做出哪些行为?

答: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能擅自做出下列行为:拆改墙、梁、柱、板和基础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的承受重量;降低房屋地面地坪高度,或在房屋内加夹层;在屋面修建花台花池、搭房造屋及构筑物等;在屋面或楼面上设置高耸物、悬挂物、搁置物(如中央空调冷却塔、锅炉、水箱、电信接收塔、广告牌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3、 房屋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安全鉴定?

答:有下列情况时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遭受自然灾害后仍需继续使用的;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时,已出现对相邻房屋建筑安全产生影响的;无规范工程设计,未经过合法建设程序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出现异常情况(开裂、沉降、倾斜等)可能危及结构安全;其它影响房屋建筑安全使用的异常情况。

4、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后应该如何处理?

答: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5、如何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答:定期安全检查,采取应对措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及时安全鉴定,分类妥善处理。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一条规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第二十二条规定“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6、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当应该承担哪些责任?

答:《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因上述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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