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在12月7日,北大法学院五名学者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建议立法机关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修改。
(《新京报》12月8日)
这二则新闻出现并非偶然,跟我们近期出现的几个惨烈的事件有关。在成都,一位叫唐福珍的公民在面对拆迁时,以命相抗,自焚于屋顶;在贵阳,开发商组织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携带钢管、撬棍和封口胶采取暴力手段破门进入被拆迁房屋,将正在熟睡的十三名无辜群众强行拽上汽车,脱离现场,丢弃于他处;在上海,被拆迁户女主人潘蓉在屋顶拿燃烧瓶和当地政府组织的拆迁队对峙。人们也注意到,与以往单纯的开发商与被拆迁户对抗不同的是,越来越多因“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拆迁,也出现了暴力对抗的现象,比如唐福珍房屋所在地要修建一个污水处理厂,而潘蓉房屋所在地要修建一个交通枢纽。
面对“公共利益”,公民的私有财产确实应接受征收,但这并不是说公民的私有财产就无足轻重。《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强行征收的前提是,一是为了“公共利益”,二是要进行合理的补偿。
西方法治国家也有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政府征收,但是,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由立法机关广泛听取民意后制定。如果在实践中遇到争议,则由法院来最终裁定;在合理补偿上,政府通常也会委托市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发生争议,也最终由法院裁决。如果发生争议,除非特殊情形,在法院裁决之前,政府不得进行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引入了司法裁决机制,例如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裁决没有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并且,对于发生争议的,也不是采取司法裁决终极制,拆迁人在诉讼期间并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如果在房屋拆迁中,地方政府作为强势的一方,自行定义“公共利益”与决定补偿的标准,而作出裁决的同样是地方政府,而司法救济往往是事后的或者无效的,那么,被拆迁人与政府的对抗就很可能发生。只有让公民在面临强制拆迁时,有处说理,感受到程序正义,并且在法院作出裁决前能保证私有财产的安全,他们才更多地选择合作而不是对抗。
所以,在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时,其中一个核心要点就是要引入司法终裁制,当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发生争议时,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补偿的标准,应该由法院最终来裁决。在法院裁决前,不得进行强制拆迁。当然,我们还需要努力完善司法体制,确保法院能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扰,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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